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与我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啦
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与日益电机(昆山)有限公司、日益电机(东莞)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2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瓦浦河路118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薛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君、高伟萍,江苏乐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益电机(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石牌镇中华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丁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益电机(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村。
法定代表人:黄棋雯,该公司总经理。(未到)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雄、李雅婷,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益电机(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益昆山公司)、日益电机(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益东莞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7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原审原告国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向国宝公司赔礼道歉,并在通过传播侵权信息的QQ群、微信群、网站等方式内为国宝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共同赔偿国宝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4、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宝公司称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在微信群中发布了故意诋毁伤害其名誉的言论,并在多家网站发布不实公告,严重伤害国宝公司形象和信誉。为此,国宝公司提交了经由昆山市正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相关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多家网站的贴文。
其中,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微信群名称为“麦乐电镀交流群”,部分聊天记录内容如下:
“麦德美乐思范治国”:做过滤机的出来发红包;
“丫财”(即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总经理黄丁财):真的台湾国宝牌,日益电机;
“甘卫友”:日益和国宝是一家吗?
“丫财”:哈哈,完全不一样,日益就是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
“甘卫友”:我问日益的人,他们说是一家的啊?
“丫财”:我们是台湾日益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陆生产基地,华南日益电机东莞有限公司,华东日益电机昆山有限公司,其他都不是我们公司,都是仿我们品牌名号;
“JEC翌熹-李旭”:@甘卫友问题严重;
“丫财”:@甘卫友她们都是这样到处骗客户说我们是同一家,或者说我们是他们供应电机的厂商;
“丫财”:各位,我要发表声明啰!!打扰各位见笑了
“声明函:关于真假国宝牌泵、过滤机的澄清日益电机(昆山)有限公司告客户书,郑重声明!”
另,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人员在“中国供应商网”、“中国企发网”等多家网站上发布了题为“特别公告”、“特别告示”等内容基本一致的贴文,主要内容如下:社会各界:电镀行业的同仁:因过滤机生产行业鱼龙混杂,我公司(日益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益电机)作为正规的生产国宝品牌过滤机的企业经常受到假冒我公司名义的不正当经营行为的袭扰,尤其是**过滤机有限公司的大肆侵权行为造成很大的市场信誉损害,为便于大家正确认识过滤机生产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打击非法经营行为,维护正宗产品的市场信誉,保护客户的利益,我公司特别制作告示如下:
1、正规的生产企业一般有具体的生产经营地址:非正规的企业通常在网站或宣传资料上表述得天花乱坠,有宽敞的生产车间、庞大的机器设备,豪华的办公场所等,但经不起实地查看。比如:**过滤机有限公司的所谓公司地址就是“***路旁”。试想连具体的经营场所都无法介绍、无法核实的企业,连宣传广告上都没有真实可靠的信息,这样的公司是否存在可信度?
2、正规的生产企业一般有相应的生产规模、设备、人员,有比较大的生产量;非正规的企业通常缺乏生产规模,设备、人员,但通常的宣传材料上却名目繁多,比如:**过滤机有限公司就在宣传材料上印制这样,一旦产品销售后经常出现维修、保养等售后服务困难,甚至出现企业倒闭的“一锤子”买卖,售后服务不说,就连想依法通过诉讼保护自身权益都无法保障法院能够有效执行,比如:我公司的胜诉案件―[昆山市人民法院(2007)昆民三初字第0004号],已经胜诉,但暂时无法执行,前车之鉴,望后来者充分注意!
3、经营多年的生产企业一般有较大注册资金、较好的市场信誉,比如注册资金多,有注册商品品牌、注册商标、专利证书等;非正规的企业往往注册资金少,没有市场信誉,所以经常盗用、假冒正规企业的品牌、注册商标、专利证书等,比如:故意使用正规企业的品牌作为公司注册名称,举例来说:国宝牌的商标是我公司接受日益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唯一在大陆地区排他性使用的商标,但**公司却将国宝两个字故意作为公司名称,以此造成市场混乱,造成客户错误认为这家公司就是国宝品牌。再比如:非正规企业是在网络上发布一些盗版的宣传资料,而这些资料通常在网页上无法鉴别,所以具有很大的欺骗性。我们诚恳提请相关过滤机行业的客户注意:在具体操作上,可以采取要求其提供国家颁发的证书复印件,通过网络、电话查询进行核对,切忌轻信他人的花言巧语!
告示发布单位:日益电机(昆山)有限公司 2008年1月28日。
悬赏单位:日益电机(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先生,电话:+86-512-57688841,地址: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中华路868号。
悬赏事项:凡有效提供被悬赏对象的财产线索使得昆山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2008第470号)执行完毕的,悬赏单位将提供现金进行奖励(奖励金额面议)。昆山国宝过滤机-日益电机有限公司”。对此,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仅仅陈述的是相关的事实情况,并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所述的都是相应的判决书以及能够从公众网络上能查到的事实,这些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情况,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并没有侵犯国宝公司的任何权益,需要强调的是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在本案中完全属于受害者,国宝公司与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之间发生争议近十几年,但国宝公司仍在侵犯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的相关权益,且国宝公司也没有完全履行以前的判决书和调解书,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的行为属于自救行为,不应当视为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权属民事权益,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国宝公司主张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侵害其名誉权并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国宝公司应当就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确已实施了该侵权行为并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国宝公司明确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实施侵害其名誉权的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为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人员在微信群内以及多家网站上发布了含有对其不利内容的相关言论和文稿,故意诋毁伤害其名誉,严重伤害了其公司形象和信誉。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则认为这些言论和文稿都是在陈述事实,是对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等侵权行为的一种自力救济,并非是侵权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国宝公司此前确实实施了侵害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商标权等侵权行为,且持续时间较长,并经历了多次诉讼,其存在过错在先。就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人员发布的言论和文稿的内容而言,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主要是将此前国宝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过程以及诉讼的结果进行公布,向不特定的受众澄清其与国宝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尽管其中有些用词带有一定的夸张和贬义色彩,但并不能达到对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名誉权造成损害的程度。
其次,国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发布对其不利言论和文稿的行为受有经济损失,更未举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国宝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对本案中国宝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2820元,由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求
上诉人国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以化学药液过滤机、化工泵、自动化表面处理工业设备、纯水机、冷水机等业务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达1728.5万元,持有13个商标的专用权。被上诉人为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恶意在微信群发表声明,称上诉人仿冒被上诉人的品牌,以冒充被上诉人或对外宣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供应电机的厂商名义欺骗客户。被上诉人还在上诉人公司网站、被上诉人公司网站等互联网平台上发布特别告示,恶意诽谤上诉人,以上行为以构成侵犯上诉人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国宝公司与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之前多次涉诉,相关法律文书认定国宝公司存在侵犯被上诉人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昆山公司、日益东莞公司将此前诉讼过程及结果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布,属于对事实的描述或澄清,并非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国宝公司名誉,降低国宝公司的社会评价,故国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曾雪蓉 审判员:沈维佳 审判员:沈军芳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婷